序号 |
运行环节 |
责任事项 |
1 |
(一)催告 |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
2 |
催告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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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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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二)决定 |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
5 |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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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催告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送达当事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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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三)执行 |
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
8 |
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情况紧急的除外;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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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建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依法强制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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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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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四)事后监管 |
建立健全事后监管制度,依法履行监督责任。 |